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采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誠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廣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小字第四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原審自始未提供銷貨單副本予上訴人核對,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之被上訴人嗣後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卻遽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並已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始負給付貨款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其性質核屬私文書,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否認銷貨單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其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且該銷貨單未經上訴人簽收,僅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與一般經驗法則,買賣家具甚少訂立書面契約,通常於交付貨物時,會要求簽收不同,原審法院據以推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及系爭貨物交付之事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推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及系爭貨物交付之事實,即難謂已備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換言之,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八六四五號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既已表明起訴之聲明,並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有相當之時間可為攻擊或防禦,自難謂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而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文件寄存在上訴人居住處所之警察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十日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不論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受領上開文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調解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場,僅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查無此項交易紀錄,據被上訴人稱有送貨單為憑,希提出以供核對等語置辯。」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一紙可稽。此外,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僅單純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足見原審於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銷貨單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核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項,泛加指摘,據而提起上訴,顯屬無理由。
六、另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並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如上訴意旨所示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依前揭說明,乃不得提起上訴之事由,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指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均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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