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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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 桃芝 及納莉颱風造成鐵占山附近山崩有碎石情形
,而於民國90年12月初,委託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鎮○○段299之17地號入口處設置圍籬工程砂石運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處之碎石載運至其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上訴人承攬該項工程後,即僱用挖土機及運輸車,於同年
12月3日起進場施作,於同年月5日完工,共計3日,計有貨車5部(故估價單上記載5日),每日報酬應為72,450元,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17,350元,被上訴人僅於91年1月10日撥款72,450元,尚欠承攬報酬144,9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上訴人於請領前開工程款時,需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通知方可請款,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卻未盡其義務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前往領款,故上訴人無法領款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所致,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於91年1月初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款,是本件應未罹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確於90年12月5日完工,惟本件之工程款總價兩造合意為72,450元,並以估價單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在估價單蓋章認諾,且於完工時已依約於91年1月10日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9日請求2日之報酬144,900元,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初承作被上訴人發包台中縣大甲鎮砂石移運工程,於90年12月3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12月5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2,450元。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尚欠144,9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僅72,450元,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㈡若未罹於2年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17,3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2,450元,尚欠144,900元報酬未給付等情,縱認屬實,然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5日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工作完成日即90年12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90年12月5日起算,且於92年12月4日即已屆滿。縱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前往領款,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又上訴人雖主張於91年1月初即已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該請求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 蔡憲明陳明毅陳良男 ,證明其於91年初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該事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結果,本院認無通知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4,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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