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參拾點陸柒貳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原第五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八行原「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更正為「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第十行原「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三十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毛重三十點六七二公克(含塑膠袋)」;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記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連續施用,並查獲持有大量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經查獲後除見避重就輕外,就事證明確部分,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十點六七二公克(含塑膠袋),均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