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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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6丙○○住處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深藍色記事本1本而攜離之,嗣為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論諸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除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闕付具結外,已為具結在案,揆度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證人業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以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具證據適格。次論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對前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再論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丁○○全身彩色照片,委屬非供述性證據,究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前往該處復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記事本價值低廉,無涉取為己有等情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臚陳「(問:遭竊何物品?特徵?價值?)我發現我放置於房間抽屜之電話筆記本遭他竊走。特徵是註記有國泰人壽字樣、深藍色亮面。…裡面均記載我朋友及家人之聯絡電話,價值是無法估計的。」「(問:竊嫌將你筆記本拿走是做和用途?)自我筆記本遭竊,我記載之朋友及家人均受到一名不明男子騷擾,…我知道該男子就是丁○○。」「(問:警方翻拍之監視器之畫面你是否可以指認?)我可以指認是丁○○無誤。」等語、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敘明「(問:那你怎麼會知道?)…接下來我就看到他往我阿姨房間的方向走去,…此時我看到他從我阿姨房間走出來,並問我一些親戚的電話。」等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你要證明什麼事情?)…丁○○在12月9日晚上6點多到…我妹妹及我所住的社區,我當時是在我所住的大樓的門口看到他,他當時手上拿著1本本子在翻,他當時戴1頂紅色的帽子,外套、白色休閒鞋。」「(審判長問:當時被告的穿著你是否還記得?)翻拍照片裡面戴紅色帽子的人是丁○○。」(審判長問:你那天看到的筆記本是何顏色?)深藍色。」等語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主要內容互核相符,俾信所述非虛;又受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觀以確有某名髮量稀疏、身形壯碩等外觀表徵俱與被告極為相近之成年男子手持狀似記事本物品離去上址之畫面,兼且該名男子衣帽穿著咸合證人乙○○證述樣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得見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所辯不值信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全身彩色照片併卷資佐,上列證據揚示情節悉屬一致,益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該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幹事 吳勇謀董朝彰 ,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同居該處之情誼,考此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該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大廈值班管理員,以證明管理員未曾親見被告攜持前開記事本離去之景狀,惟斟待證事實臻及明瞭,秉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該項證據尚乏調查之必要;準此,本院自當駁回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 炳鑿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酌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探諸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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