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6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毆打乙○○,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竟於同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視發出的聲響干擾甫因子宮肌瘤開完刀未久,身體尚有不適之乙○○,致乙○○無法休息,並以乙○○無資格回家,要其離開等言語,騷擾乙○○使其感到不安,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乙○○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其當晚回家後,只是在客廳看電視,音量沒有開的很大聲,亦未有不讓乙○○休息的舉動等語。經查:⑴甲○○曾於民國96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毆打乙○○,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又本件發生時間係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6個月內,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足佐,堪以認定。⑵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適、不安之感受,均屬之。⑶第查: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28日調查時結稱:「(能否描述當天的經過?)當時我在十月份剛開完刀不久,是因為子宮肌瘤作開腹手術,開完刀我有先回娘家住,本件案發時是我剛回到甲○○的地方居住,當天甲○○是蠻晚回家,平常我是睡在客廳,甲○○是睡在他的臥房,我們這樣子的方式已經一、二年了,他通常都是在他的房間看電視,他的房間還有投影機,當天甲○○回家之後就在客廳看電視,當時我已經在客廳的沙發休息,我有告知他我身體不舒服,請他不要在客廳看電視,他就回到電腦室看電腦,之後在凌晨一點左右甲○○從電腦室又到客廳來,他又把電視打開,我跟他說我不舒服,讓我睡覺,但是他就是不肯,我就跟他說如果你繼續看電視,我要叫警察來,他就說你去叫啊,所以我就報警。...(除了看電視外,當天他有無在言語上給你作攻擊或騷擾?)有,他說如果你不想在這裡睡,你可以到你想睡覺的地方去睡,他說我回來幹什麼,我沒有資格回到他家。(當天甲○○在看電視時,你們在言語上有發生爭執?)是的。(當他做看電視的行為,會讓你有不安或害怕的情況嗎?)他看電視是不會,但是他在旁邊罵我,叫我滾出去。(你感到不安及害怕是因為他說你沒有資格住在這裡?)因為我剛開完刀,那麼晚了,我不曉得他會作何舉動,而且當天他有罵我。...(讓你感到不安及害怕是因為言語上的爭執,還是因為當時沒有休息,還在客廳看電視?)都有。」等語歷歷(見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係於當日凌晨1時許,自其個人之電腦室走出至在客廳看電視,姑不論其電視音量之大小,確已足以影響在客廳休息之乙○○正常之睡眠。再者,乙○○於本件案發當時甫因子宮肌瘤開完刀,身體健康亟待恢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就此加以體恤,顯有忽視乙○○身體虛弱之狀態,仍執意在該處看電視之情況。抑且,被告在看該處電視時,亦非靜默不語,反倒以證人無資格回家,要乙○○離開等語擾亂證人乙○○之情緒,再衡以時值夜闌闃靜之深夜,家裡僅被告與乙○○二人獨處,又有前開事件之經驗影響(即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此諸情境下,已足使乙○○深感不安終於報警處理。揆諸上揭意旨,足認被告騷擾乙○○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臻明顯。被告雖辯稱未將電視音量調高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所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騷擾」之手段已致被害人感到相當不安,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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