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壹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⑶⑷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
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1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315公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6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
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89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㈢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134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0.1315公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1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3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89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6公克),被告自白服用該物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