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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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7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與 丁國華 (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行:
(一)96年3月1日某時,丁國華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丁○○前去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39之1號「台電林口發電廠」外,依循由丁國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台,以之切斷屬該電廠所有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廢水出水口防阻白鐵框1具,丁○○再將之搬運上車之分工方式,合力竊取該具白鐵框,得手後,隨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朋分花用。
(二)96年3月29日某時,2人駕車駛抵桃園縣○○鄉○○路○段○○○號乙○○經營之「安仔餐廳」,以徒手拆卸、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餐廳外牆白鐵1片,得手後亦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0元,朋分花用。
(三)96年3月29日晚間某時,丁國華駕駛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搭載丁○○至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8鄰大牛稠53之2號「空軍慈恩23村」空軍軍眷宿舍外,2人旋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約值40,000元之該眷舍大門白鐵自動門1片,得手後仍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000元,朋分花用。
迨96年4月25日,丁○○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惟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尚有前揭竊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斯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甲○○、乙○○、丙○○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上開證人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渠等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電林口發電廠」職員甲○○、「安仔餐廳」負責人乙○○及「空軍慈恩23村」眷舍住戶丙○○於警詢各證述甚詳,並有竊盜現場模擬照片12幀在卷可憑,稽此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前揭犯行,灼然極明。次查,竊取上址「台電林口發電廠」廢水出水口防阻白鐵框時所使用之切割機係有鋸齒狀之機器,此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抑且,既能切割白鐵框,尤見該台機具材質之堅硬,鋸齒之鋒銳,是以持之朝人揮砍、刺、劃,當能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危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再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隨向警方主動坦承有為前述3次竊行乙節,業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載明,可徵果係斯情無訛,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固載有地點或及物品名稱,然若未經被告於警詢進一步坦述各該處係其擬欲竊取白鐵之地點,但執該筆記本記載之形式觀之,要無從確悉內容係攸關何事,因之,就本件3次竊行而言,於被告主動供承之前,警方顯乏任何客觀合理之確證可資憑認,自不得謂已發覺,準此,被告核係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尚有各該竊行之前,即向警方坦認斯舉,狀屬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丁○○所為,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餘2次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3次犯行,被告與丁國華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胥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尚有為本案3件竊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斯情,業見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其所為3次竊行,行為明顯可分,當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能坦對應擔之罪責,不僅自首犯行,更詳陳共犯丁國華與犯之情節,協助司法查緝不法,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各罪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持以行竊之切割機1台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丁○○或共同正犯丁國華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