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證人 湯先昀 於偵查時證稱:
「有一天傍晚的時候,我要去我小阿姨家也就是告訴人家,我當時還帶著我妹妹和表弟,當我到達我阿姨住的那棟大樓
1樓電梯口前,乙○○就叫住我,由於我先前已經聽到一些不好的事情,所以我很怕他,後來就一起坐電梯到4樓,當我打開我阿姨家的門時候,他也跟著進來,他當時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接下來我就看到他往我阿姨房間的方向走去,由於我自己也要去陽台拿衣服,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到底有沒有進到我姨房間,後來當我拿完衣服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叫他並要他跟我一起離開,此時我就看到他從我阿姨房間走出來,並問我一些親戚的電話,要離開前他還交代我不要鎖門,但我還是有鎖,後來大家又一起坐電梯下來,到了1樓我就跟我表弟及妹妹一起跑回家裡,大約過了10分鐘,他也到我家門口來敲門並叫我的名字,當時家裡只有我和我妹妹,因為我們會害怕,於是我就打電話給住在同一棟的大阿姨,打電話叫她上來,後來大約過了10、20分鐘我就和我大阿姨一起到樓下買晚餐,在便利商店前還有看到他在打公共3電話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119號卷第17頁)。證人 湯美月 於偵查時證稱:「乙○○在12月9日晚上6點多到告訴人也就是我妹妹及我所住的社區,我當時是在我所住的大樓的門口看到他,他當時手上拿著一本本子在翻,他當時戴一頂紅色的帽子,外套、白色休閑鞋」、「我另外一個妹妹的兒子湯先昀當天先打電話給我,他說乙○○在他一開門要進告訴人的房子的時候,就尾隨進入並進到告訴人的房間內,他因為害怕就趕快離開,並且回到他住的那棟大樓,乙○○也有跟著他回到他住的那棟大樓7樓敲門,湯先昀因為害怕就趕快先用電話通知我,我就趕快下樓通知管理員趕人,當我通知完管理員之後,和管理員要坐電梯到七樓的時候,就在門口碰到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均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至被害人甲○○所居住之社區及房間,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亦確有一頭帶紅色帽子之中年男子隨同二少年在電梯內,有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5340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湯先昀、湯美月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湯先昀、湯美月所為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話筆記本一本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關係不睦而協議分手,然被告心有不甘仍前往被害人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話筆記本一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