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22號原告丁○○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 吳上晃 律師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6元,惟查: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證工作獎金
」之尾款333,15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32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收受判決三個工作日內,將被告違反僱佣契約拒付保證獎金,暨被告非法資遣員工事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㈥被告應於收受判決三個工作日內,將被告違反僱佣契約拒付保證獎金,暨被告非法資遣員工事,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為重大訊息揭露。㈦被告應於收受判決三個工作日內,將本案判決結果於被告公司以電子公告公開道歉。㈧被告應於收受判決一個月內,以專案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報告並追究責任歸屬,其中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151元;訴之聲明㈡之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於民國97年5月19日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聘用書,於98年1月起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另原告為00年生,遭解僱時年約40餘歲,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19年左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而原告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7,11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53,200元(計算式為:217,110120=26,053,200);訴之聲明㈢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㈣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訴之聲明㈠、㈡、㈢、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386,351元,應徵裁判費253,032元;而訴之聲明㈤、㈥、㈦、㈧部分,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應徵裁判費265,032元(計算式:253,032+3,000×4=265,032),扣除原告已繳之40,006元,尚應補繳225,02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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