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開會決議無效,所推選之委員及主任委員甲○○不能代表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㈡被告甲○○96年起擔任主任委員,除必要支出外,所有委員會決議均無效。㈢被告甲○○宣佈廢除之大樓規約,請法院宣佈恢復有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僅就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則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其撤回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中壢站前華廈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與原請求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並不相同,訴之聲明已有變更,惟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中壢站前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5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次會議係由被告丙○○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到10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集會議,詎被告丙○○竟欺騙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佯裝出席人數足夠,並於該次會議為決議追認95年度財務報表、將95年結餘10萬元採定存方式轉作未來電梯更新之基金專款專用、電梯更新主機啟動機具、調整管理費金額、漏水問題、一樓機車停車位、一樓出入口日光燈管減少等討論事項,並推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甲○○、 衛金玖 、 黃明松 、 范金銘 、 廖芳梅 及候補管理委員 王婉眉 ,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並聲明:請求撤銷中壢站前華廈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定人數召集及決議並不爭執,此係實務操作上所不得不然,惟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加,且會議中亦無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原告於該次會議結束後近二年始提起訴訟,顯違反法律之安定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而為決議,及該次會議決議:追認95年度財務報表、將95年結餘10萬元採定存方式轉作未來電梯更新之基金專款專用、電梯更新主機啟動機具、調整管理費金額、漏水問題、一樓機車停車位、一樓出入口日光燈管減少等討論事項,及推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甲○○、衛金玖、黃明松、范金銘、廖芳梅及候補管理委員王婉眉等事實。
㈡原告未參加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該次會議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須當場表示異議,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可決人數決議,核屬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須當場表示異議,且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㈢查原告並未參加系爭社區95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提起本訴,已有未合;又原告係以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丙○○及新當選主任委員即被告甲○○為被告,而非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難認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再原告係於9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亦已超過3個月之撤銷期間,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