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3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第三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及96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丁○○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98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丙○○及丁○○共同於(一)9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萬元,並於93年4月20日支用,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二)97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於97年10月18日支用,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890萬1,318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債務人丙○○及丁○○具狀稱其為實際借款人,請求付與聲請狀所附之證物1至6後始能表示意見。本院於98年4月10日(發文日期)函覆准其所請,惟債務人迄仍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