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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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2號分別減為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張威晟 (業經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97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威晟,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前時,見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交付員工 呂威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張威晟認有機可趁,遂交付其自製之行車電腦
1部及鑰匙1支與乙○○,推由乙○○持上開工具竊得呂威信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乙○○得手後,張威晟即給與乙○○新臺幣1萬元花用。隨後,由乙○○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張威晟則駕駛上開F4-467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坐落在桃園縣○○鄉○○路○段61之4號之工廠預備拆解車體。嗣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底空地查緝,並扣得非乙○○所有,置放在上開F4-467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動電腦1部、汽車玻璃擊破器1支及鐵撬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共同被告張威晟於上揭時地,由乙○○持張威晟所提供之行動電腦1部及鑰匙1支,竊得被害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該公司員工呂威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39號偵卷(一)第63至67、123至124、169頁、本院卷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襄理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6至28、36至39、42至43、46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威晟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甫執行完畢,竟未能在執行徒刑期間中深刻體悟、反省,竟再度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腦1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7年10月
24日訊問筆錄第2頁、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玻璃擊破器1支及鐵撬1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