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煥彰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被 告 周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13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40,6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7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40,1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
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