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新台幣(下同)1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
收2千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
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聲請人前聲請支付命令
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調解聲
請費5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5百元,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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