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朱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街○○號5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當庭聲請本件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性
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
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
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
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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