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魏龍泉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曾 薛桂
薛欽琦
薛羅月娌
薛寶華
薛欽琮
薛寶珠
薛承騏
薛寶媛
郭琳
郭福來
林 郭麗玉
郭朝宗
郭明華
郭松榮
郭金城
郭金德
郭國忠
郭永芳
薛天成
林 薛秀英
薛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薛金樹 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四十六年六月
十五日、字號:字第000一三八號、存續期間:無、地租:年
息每坪谷參台斤、權利範圍:七十七點五九平方公尺)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字
號:字第000一三八號、存續期間:無、地租:年息每坪谷參
台斤、權利範圍:七十七點五九平方公尺),應予終止。並協同
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業已死亡之薛金樹為被告,嗣變更
並追加薛金樹之繼承人即 曾薛桂 、薛欽琦、薛羅月娌、薛寶
華、薛欽琮、薛寶珠、薛承騏、薛寶媛、郭琳、郭福來、林
郭麗玉、郭朝宗、郭明華、郭松榮、郭金城、郭金德、郭國
忠、郭永芳、薛天成、 林薛秀英 及薛春蘭為被告,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 魏錦龍
、被告薛欽琦及被告薛天成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46年間
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薛金樹,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現狀
為道路使用而被編制為「竹仁街」,由於系爭地上權並無存
續期間約定,登記至今已有57年之久,是系爭地上權成立時
間已逾20年,成立目的亦已不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復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現狀
為道路,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信被告均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情,是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應堪採信。再以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限,惟自46年設定至今已逾20年,倘任令其繼
續存在,勢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
薛金樹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佐以原告起訴
狀內訴之聲明亦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記載,堪認原告願
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