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政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上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3公里處,因從中外車道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當,先撞擊右前方外車道之訴外人莊
若玉駕駛之7450-K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失控
往內側車道而撞擊內側車道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
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6,020元、烤漆工資24
,190元、零件90,694元,共計150,90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其保險公司未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發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就本件事
故為其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無意見,就上開證據亦無爭執,雖
以其保險公司未出面處理等語置辯,然上開理由不礙其應負
之責任,而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足憑,是被
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零件90,694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0年1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0年1月28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1年9月27日碰撞受損,距出廠
日期為1年8月,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應以43,14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03,359元(計算式:工資36,020元+烤漆工資24,190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3,149元=103,359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3,359元/原告請求150,904*
100﹪=6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
數額:裁判費1,660元*69﹪=1,1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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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90,694×0.369=33,466.86│
├─────┼────────────────────────┤
│第一年八月│(90,694-33,467)*0.369/12*8=14,077.842│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90,694-33,467-14,078=43,149│
├──────────────────────────────┤
│備註:│
│一、零件90,694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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