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史文圈
被   告  李孝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四百九十九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其承租門牌新竹縣新豐鄉499號
之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2,000元。詎被告於103年5月起未支付租
金,迄於起訴日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並終止租約。為此,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0,000元,及迄至返還為
止,按月賠償租金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及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已達2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逾期未付,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