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未予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寄法送達於文林派出所,並於97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亦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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