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債務人甲○○
4樓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一、說明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臺灣新光銀行協商時之收入情形、於何時毀諾、毀諾前如何維持基本生活。
二、提出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迄今,且須載明租屋地址)。
三、說明債務人與同居人即前配偶 許志成 如何分攤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必要支出。
四、說明債務人於聲請狀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中記載每月支出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計1萬元乙節,該金額是否包含前配偶許志成每月負擔之7,71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係按何比例分分攤?前配偶目前工作收入狀況?
五、上開必要支出表所載每月勞健保費用計2,000元乙節,顯超過債務人於97年11月20日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請據實陳明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健保投保人為若干人?
六、提出債務人有反覆復發痼疾之診斷證明書。
七、說明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何以於96年11月28日有保險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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