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前手 梁永泉 前於民國88年12月21日以「超級企鵝及圖SUPERPENGUI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等商品,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486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0年11月13日申准將專用權移轉予上訴人。嗣參加人日商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紡績公司)於92年1月10日持註冊第72947、220469、713152、817884、45245、432337、437994號之「企鵝圖」、「PENGUIN」等多件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參加人復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另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12月9日中台評字第92001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48648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以㈠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適茂國際有限公司(下同)之商標圖樣為「寫實」之企鵝圖,關係人之商標圖樣為「卡通」企鵝圖,二者設計之重點及造型特徵迥不相同,適茂公司另附加中文「超級企鵝」及外文「SUPERPENGUIN」等字樣可資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詎原審判決未依「整體觀察」原則為判斷,遽以二商標圖樣均為「站立、側視之企鵝圖」,謂外觀極相彷彿,遽行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㈡原審判決未指出製作客觀性、正確性市場問卷調查之法令基準,而一概地否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適茂公司針對本件系爭「寫實」與「卡通」之「企鵝商標圖樣」所作之709份市場問卷調查,及專業作問卷調查之「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609份市場問卷調查等「客觀」證據資料,故原審判決對於問卷調查報告證據之取捨,確實缺乏「客觀」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等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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