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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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登報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蔡德福 住訴訟代理人 吳修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虎小字第六十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虎小字第六十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六千五百六十元。
二、陳述:如附件之再審狀影本所載。
乙、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虎小字第六十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卷宗。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規定:「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小額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
二、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有關小額訴訟之相關規定,是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第二項稱第一、二審以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作為斷案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二)小額訴訟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第二審法院縱未如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第三項所稱之「‧‧在未傳訊該總務人員作證及與原告對質之情形下,即作‧‧‧二審終局判決」亦屬於法有據,無何違法可言。
(三)再審原告雖另於再審理由第四項稱其尚有三點強有利反證等語,惟上開陳述均係再審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性有所爭議,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且亦無具體指摘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亦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第一、五點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