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海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海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背面、第102頁、第10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其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26日上午6時2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莊海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
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戒斷毒癮,又於10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又於10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9日以105年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06年6月26日上午6時2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與成都路105巷口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海峯僅坦承於106年6月中向綽號小陳者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並於同月16日或17日在家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查獲前1日施用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並有注射針筒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毒品鑑定書(針筒內檢出第一級毒品成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坦承仍持續戒毒並服用美沙酮藥物,請酌情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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