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鍾昆佑前於105年間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為附命書立悔過書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9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5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0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現從事貿易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鍾昆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火點燃紙捲大麻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鍾昆佑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105年6月13日查獲(其涉嫌運輸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鍾昆佑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昆佑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98號撤銷原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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