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創藝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民德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告當代設計雜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章明 被告 黃小石
葉君超 王冉之 張姿慧 高湘寧 黃永寧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當代設計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當代公司)出版發行當代設計雜誌(下稱當代雜誌),被告黃小石為當代雜誌發行人、被告葉君超為當代雜誌社長、被告王冉之為當代雜誌總經理、被告張姿慧為當代雜誌主編、被告高湘寧為當代雜誌編輯、被告黃永寧為發行人女兒,當代公司於Facebook設有「CONDE當代設計」粉絲專頁(下稱當代專頁),當代專頁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55分貼文:「今天,想向支持當代設計雜誌的各位讀者報告一件編輯部已知曉一段時日、雜誌內部也不斷衡量表達方式的事件。在一通電話之後,我們認為我們的讀者應當有了解的權利,而作為媒體的良知與尊嚴,也不允許我們對此事噤聲、姑息,這是關於當代設計雜誌內文被抄襲的事件。…因此,本刊去電的編輯告知文章標題並讀了其中幾句,之後,另一端是略為長冗的沉默,『那對不起。』『我有參考你這篇文章。』『你這篇文章我讀了很多次。』『你們希望我們怎麼做?」連接在句與句之間的,大多是沉默,間雜著閃爍其詞的應對…多處詞彙的稍加改動,多處語句的挪移他用,該撰文者視之為參考,或許認為,那些字詞又非獨創,但同一個設計案,完全相同或稍有差異的文字,出現頻率是否過多了?身為文字工作者,身為出版媒體,我們認為這就是抄襲行為。…DFUNMAGAZINE2017NO.62秋季號(2017/9出刊)第13
8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與本刊NO.287(2017/4/5出刊)第56頁『遺世山雪』,皆是報導MasseriaMoroseta此項目。附圖即是兩本雜誌內文的比較,當代設計雜誌以大寫字母標示,DFUN雜誌以小寫字母標示。是否涉及抄襲,請大家自行判定。…此外,DFUN2017NO.62秋季號的建築單元,共報導八項個案,其中四個,恰巧正是本刊於NO.287、NO.289(2017/6/5出刊)、NO.290(2017/7/5出刊)曾刊出的個案,遑論NO.287中兩項個案-MasseriaMoroseta與YellowSubmarineCoffeeTank,是未在當期、近期其他設計相關雜誌中露出報導的。蒐集資料及選案的環節,我們認為也是編輯應該用功的著力點,不僅代表編輯的獨有觀點,更是一本雜誌所展現的立場與形象。DFUN為季刊,當代設計雜誌在2017年7月號以前為月刊,照理,蒐集資料、選案的範疇應不至於重疊達50%,更何況全世界的建築、設計事務所每日發表的設計案總數量不知凡幾,如此還能以巧合作為解釋嗎?」等內容,被告高湘寧、黃永寧分別於10月6日晚間11時35分、10月7日上午11時33分分享上開貼文。又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6分貼文「謝謝『指教』,不予回應。抄襲事件起因於,DFUN2017N0.62秋季號(遛2017/9出刊)第138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將本刊NO.287(2017/4/5出刊)第56頁『遺世山雪』中,稍改多處詞彙及挪移多處語句以為己用;此外,該期選案亦與本刊前幾期所報導之項目達50%重複。10/5去電詢問,10/6下午在當代設計雜誌FB專頁發文詳述事件始末,並表達本刊立場,皆無得到正面回應。10/6晚間,DFUNMAGAZINE分別以傳真及FB私訊之管道,向當代設計雜誌提出聲明,繼而於10/11來電要求我們針對該聲明給予回應,以及再度要求刪除關於抄襲事件之貼文」等內容。另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貼文「抄襲事件至今,當代設計團隊與文章被抄襲的編輯,從未接收到來自DFUNMAGAZINE在公開介面或私下表達的歉意。在那份試圖卸責並要求回應的聲明之後,我們在上海的發行人,收到 邵唯晏 設計師與 房元凱 設計師的請託,希望此事件盡快落幕。雖不清楚兩位設計師居中調解的立基點為何,但是,我們認為是非對錯是有明確分際的,身為媒體,因負有公共傳播之責任,對於抄襲,絕不姑息;對於官僚作風,我們也絕不妥協。」等內容。是被告黃小石、葉君超、王冉之、張姿慧等人對於當代專頁之貼文、照片刊載與否等事務應有決策、審核內文之權責,其等在未為實質查證之情形下,於當代專頁貼文直指原告發行之DFUN雜誌「抄襲」、「選案重疊達50%」,足以毀損原告及原告所發行DFUN雜誌之名譽,被告更刻意連續於三週之週五下班前於當代專頁貼文,任由粉絲於週末發酵、分享轉貼,而106年10月7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黃永寧在其Facebook貼文載有「#喜歡就可以抄襲?!…#還是來玩一天一報爆的遊戲一定很精彩」等內容,並轉貼當代之貼文,足證當代專頁連續於三週之週五下班前貼文,顯係惡意之「一週一爆」。此外,就同一建案介紹,翻譯官方introduction,難免會有相似之處,然被告當代公司卻故意忽略此事實,於當代專頁貼文直指相似之處為抄襲行為;被告當代公司於貼文中先下結論「我們認為這就是抄襲行為」,又張貼照片請粉絲自行判定,然卻未附上MasseriaMoroseta官方之introduction,顯是誤導粉絲之故意行為;另就選案的範疇重疊50%乙節,被告未為查證,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於當代專頁散布不實陳述,而達嚴重影響原告及DFUN雜誌名譽之程度,且未先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係構成公平公易法第25條之違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並應在個人Facebook及LaVie、ShoppingDesign設計採買誌、漂亮家居、IW傢飾、Interior室內雜誌、C0NDE當代設計、DFUN設計風尚誌之雜誌內頁一頁以字型16級及官方網站、Facebook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被告雖曾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99至110頁),惟被告僅於上揭書狀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基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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