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賴宥任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6年6月19日下午7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19日下午7時29分許」;證據部分原記載「證人 黃溯堯 、賴宥任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證人黃溯堯、賴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網路業者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報表列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領獎收據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各次偽造「賴宥任」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並冒用「賴宥任」身分而行使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至便利商店兌獎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偽造領獎收據,及持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相同犯罪手段,經法院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為新臺幣600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賴宥任」署押各3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款收據)3張,業經被告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原發票期別│變造後之發票期別│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民國「105」年1-2月份│民國「106」年1-2月份│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BG00000000│BG00000000│「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賴││││││宥任」簽名1枚│├──┼──────────┼──────────┼──────┼───────┤│2│民國「105」年1-2月份│民國「106」年1-2月份│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BG00000000│BG00000000│「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賴││││││宥任」簽名1枚│├──┼──────────┼──────────┼──────┼───────┤│3│民國「105」年1-2月份│民國「106」年1-2月份│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BG00000000│BG00000000│「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賴││││││宥任」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所詐得之財物)(新臺幣)│├──┼─────────────────┤│1│雲絲頓紅香菸3包(價值195元)│├──┼─────────────────┤│2│(新)銷售用購物袋1個(價值1元)│├──┼─────────────────┤│3│遊e卡50元2張(價值100元)│├──┼─────────────────┤│4│遊e卡300元1張(價值300元)│├──┼─────────────────┤│總計│596元(中獎發票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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