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告 楊坤 得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李碧梅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生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前案與本案兩造均相同,所爭執之本票係以原告 楊坤得 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該日午間原告即前往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商談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親筆簽名蓋章書立乙紙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承諾書)給原告,承諾下列事項:「
一、被告無償清償原告得位於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6南東償字第106134號),以示財產分配之公允。二、被告放棄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有權利包含求償權,執行權等等。」,嗣後被告仍執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7號給付票款強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午間前往被告住所,謊稱要幫被告向訴外人 楊玉環 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1/2所有權予被告,並登記回復給被告所有等事務,需被告出具授權處理文件,被告不識字且相信原告即自己的兒子,遂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承諾書,是被告係因原告施以詐術方簽立系爭切結承諾書,被告並以107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做為意思表示撤銷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母親。
㈡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湖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6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存在。
㈣原告目前仍任職於「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金融業服務工作。
㈤被告所提之「106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電話通聯影音之譯文」形式上不爭執。
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收受被告所提之「107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
五、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係受原告詐欺,故據此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則主張系爭切結承諾書為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進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承諾書究竟是否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原告有無以詐欺方式使被告為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茲析述如後: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係受原告詐欺,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前述待證事實,提出106年8月9日兩造電話通聯影音
之譯文1份,及原告發送予訴外人 楊淑玉 之簡訊1則等為證,該譯文記載:「被告:你昨天啊自從法院那兒,你昨天不是去法院,之後你轉來我這,你叫我簽嘿單子(即系爭切結承諾書)簽什麼意思?我想想唉,不放心。原告:我跟妳講啊,講作拿回來,我拿回來啊,妳們看嘜啊, 環仔 (即楊玉環)還妳厝(即系爭房屋),環仔還妳厝,我就繼續繳錢,就這樣啊。被告:是呀,咁有影這樣?原告:對呀。…被告:
問題是我不認識字,你叫我簽什麼?我越想越不對?原告:
妳現在有同意嘸?妳叫伊(即楊玉環)厝還妳嘸?…被告:有啊,有同意啊。原告:對嘸,我跟伊(即楊玉環)說好的條件很簡單,伊(即楊玉環)厝還妳,我們二個、我們相解決啦,我會繼續繳錢,我答應妳的,我做會到。」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簡訊記載:「原告:詐騙我媽媽的財產。我會帶媽媽去提告你跟楊玉環。騙媽媽不識字。過戶房屋。騙取媽媽的財產。」(本院卷第36頁)。經查,原告於簡訊自陳被告不識字,與被告於譯文中所述相符,另觀之譯文前後內容,可見原告係以「要讓訴外人楊玉環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返還予被告」為由,使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是原告確實係藉被告不識字,不實說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堪認被告主張事實非虛。
㈢原告固主張前述譯文之事實背景為:被告遭騙過戶系爭房屋
1/2所有權給楊玉環,楊玉環又以被告名義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水1/3,再以收取之1/3薪水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對原告極不公平,所以原告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並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若楊玉環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還予被告,原告即願意繳納被告代還銀行之本息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切結承諾書上記載「立切結承諾書人李碧梅因將系爭房屋過戶1/2所有權予女兒楊玉環,而未分配給兒子楊坤得,為表示財產分配公平,李碧梅承諾下列事項:一、李碧梅無償清償楊坤得於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李碧梅放棄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利包含求償權、執行權。」(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切結承諾書第一項之重點係被告無償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由此推演,被告即無權利要求原告返還其代原告清償之房屋貸款,而原告亦無庸返還被告代償之房屋貸款,是系爭切結承諾書第一項之記載即與原告所述願意返還被告代替其清償房屋貸款之解釋不符;又系爭切結承諾書記載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過戶予楊玉環,為表示被告公平分配財產,所以被告承認係無償代替原告清償房屋貸款,且被告必須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權利,則原告持系爭切結承諾書僅能阻止被告持系爭本票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財產取償,並無法達到原告所述要楊玉環返還系爭房屋1/2所有權予被告之目的,顯見系爭切結承諾書所創造兩造間之新權利義務內容,與原告所述事實背景不符,原告上開解釋尚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二個審級之審理後,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6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歷經約2年之訴訟程序後方確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豈會願意花半天時間即拋棄系爭本票債權,是系爭切結承諾書所載是否為被告之真意,已令人疑惑。另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74歲,其身為原告之母親,本應係兒孫圍繞享福之際,卻因系爭本票前已與兒子對簿公堂,令人不勝唏噓,倘若系爭切結承諾書所載確實為被告之真意,則被告應不會故意違反承諾而持系爭本票執行原告之財產,讓雙方又起爭執,並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係期望能和平解決雙方紛爭,安享清福,亦可徵系爭切結承諾書上所載確實非被告之真意。
㈤從而,原告係利用被告不識字之個人因素,向被告陳述與系
爭切結承諾書內容不符之事實,使被告誤信系爭切結承諾書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如此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切結承諾書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此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7號給付票款強致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7號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