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永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永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業務侵占告訴人王清
劭、 劉怡邑 、 尤慧慧 所有之上開冷氣機,造成告訴人 王清劭 、劉怡邑、尤慧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王清劭、劉怡邑、尤慧慧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2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清劭、劉怡邑、尤慧慧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時,固侵
占告訴人王清劭、劉怡邑、尤慧慧所有之上開冷氣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王清劭、劉怡邑、尤慧慧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王清劭、劉怡邑、尤慧慧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王清劭、劉怡邑、尤慧慧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古永明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古永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2│古永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3│古永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