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文郎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再審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消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2月14日106年度消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消簡上字第9號卷第68頁,下稱消簡上卷),而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第7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除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7385元本息之債務外,尚需給付81萬9024元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之金額係本金之5.96倍,且係利息之69倍多,換算為年息則高達365%,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又兩造間所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土地地上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為租賃關係,惟原確定判決錯誤定性為買賣關係,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系爭契約屬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僅需考量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契約第5.2條、第5.3條地上權租金及房屋稅轉嫁之約定,係在免除減輕再審被告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並加重再審原告之負擔責任,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上開欲排除民法第427條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且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認再審原告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係屬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有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房屋租賃契約」、「定型化契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情形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以:「事實及理由四、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第2.1.(6)條約定:特定住辦資產:係指依本契約第3條所示,甲方依本契約得享有使用權之住辦資產範圍;第2.1.(7)條約定使用權:係指管理、使用、收益特定住辦資產之權利;第2.1.(8)條約定:地上權土地租賃:指甲方受讓住辦資產使用權後,使用土地對價之法律關係;第3.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為第3.2條所示特定住辦資產之使用權;第5.1條及第5.2條並約定:定期使用權轉讓價款:甲方應繳納之定期使用權轉讓價款,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整…。地上權土地租金:甲方每年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其租金計算方式如下…足見系爭契約條文已明文約定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內容,非僅有特定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之轉讓,尚有包括地上權土地之租賃,且有關系爭特定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之轉讓,因係以權利之轉讓為標的,甲方即受讓人依約負有支付對價予乙方即出讓人之義務,核其性質屬房屋定期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系爭契約上關於承租人、出租人等用語,係關於系爭特定住辦資產所坐落土地部分之租賃,並非用以指系爭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否則自無特別再指明兩造分屬轉讓人兼出租人、受讓人兼承租人之必要…。」(見消簡上卷第65頁)、「事實及理由四、㈡、…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房屋定期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並非房屋租賃契約,自不適用內政部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見同卷第65頁反面)、「事實及理由四、㈢、…⒉…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5.3條及上開協議書㈡第三條之約定,堪認上訴人應給付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而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清楚、確實已獲得完整資訊,上訴人既有相當財力受讓系爭特定住辦資產之使用權,顯亦非經濟上之弱勢,於契約磋商時,倘上訴人認給付地上權租金非屬公平,亦有選擇不締約之自由,是本件顯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⒊再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將地價稅、房屋稅轉嫁由上訴人負擔,顯與民法第427條規定不符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難認該當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構成要件。」(見同卷第66頁),已詳予說明系爭契約就特定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之轉讓,係屬房屋定期使用權之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既非屬房屋租賃契約,當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民法第427條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於締約時已清楚、確實獲得契約條款完整資訊,系爭契約之締結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縱再審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一節。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對違約金之金額有所爭執,遑論再審原告對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而違約金是否酌減,並非法院必依職權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法院亦應尊重,縱未審究違約金是否過高,亦非必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