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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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世凱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四)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然多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是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難認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本案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77號被告陳世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9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交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9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7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約6罐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從前開工地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工地,再於翌日凌晨5時許,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5樓)住處,嗣於同年7月31日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公升0.87毫克。│││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近5年內已有多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併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年,以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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