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肆零貳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適 陳韋臣 在場,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陳韋臣在場,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4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
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吳庭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臣之數量僅能
供單次施用,且證人陳韋臣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韋臣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並有證人陳韋臣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竟恣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2.4028公克)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卷第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吸食器1組係證人陳韋臣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已經證人陳韋臣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被告吳庭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室居所,無償轉讓數量甚微、僅供個人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偵辦)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搜索,適陳韋臣在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陳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人陳韋臣於106年11月7│││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證人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