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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