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芳 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台定居,然不久即於民國91年12月間起,被告就經常深夜不歸,及至民國98年02月27日第一次無故離家出走,於民國98年03月11日返家,嗣又於同年09月05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勞健保之投保與看診資料以及前案紀錄結果,被告於民國98年09月26日入境(前於民國98年09月14日出境)後即住居在台而無任何再出境之紀錄、勞健保均已退停保、無任何前案或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勞工保險局民國98年10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81039592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民國98年10月28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7337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其人目前仍住居在臺灣,然經合法通知竟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陳述與舉證。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善盡履行同居之義務,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