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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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2月2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中旬起故意更犯商標法第83條之罪,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98年2月中旬起至98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意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本件)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則受刑人因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潔身自愛,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不再恣意侵害,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商標法案件,且前後2案均係以經由網路拍賣之同一犯罪手法,以販賣仿冒品之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僅前案為販賣盜版光碟,後案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殊異,顯見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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