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成權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廷哲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廷哲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黃廷哲【男;民國13年〈即大正13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宋屋房高山下貳百八拾九番地】於中華民國4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廷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即相對人黃廷哲(男;民國13年〈即大正13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33年間為日軍徵召入營參與南洋戰役,嗣於民國3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7年度家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3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黃廷哲死亡之判決等語,並提出上揭新聞紙一份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成興 。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新聞紙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弟黃成興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05號民事卷閱後,本件申報期間業於民國98年10月6日屆滿,確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依上列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於民國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修正前失蹤,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一項)。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是本件失蹤人黃廷哲於民國33年
10月15日失蹤,計至民國43年10月15日止,為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