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1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BB0000000號、52-BC0000000號、52-NJ0000000號、52-NJ0000000號、52-NJ0000000號、52-BC0000000號、5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零三分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已典當予華信當舖,並讓渡予該當舖,嗣後該當舖交車輛出售予 郭憲偉 ,非異議人使用,迄今又收到七張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業已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如無該處分存在,或其處分嗣後業經撤銷(包括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既無該處分存在,則異議人所為異議自失其對象,應認其所為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裁決,而各該裁決書因原處分機關以新查知異議人之地址再為寄送(即第二次寄送),惟查上開七件裁決書有六件戳記不完整,業經原處分機關嗣後查證屬實,且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撤銷上開七件裁決書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竹監桃 字第○九九○○○一九八二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七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嗣後自行予以撤銷,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已無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其所為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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