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及第6至9行之「進入竊取丙○○所有之背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400元)及丁○○所有之黑色PORTER牌斜背包(內有郵局存摺1本、MP3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應更正為「進入接續竊取丙○○所有之背包(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價值共約6,500元;其中背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2張部分,業經發還)及丁○○所有之黑色PORTER牌斜背包(內有郵局存摺1本、MP3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共約30,5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及丁○○所有之物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丙○○及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㈡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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