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其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並非被告一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即可不問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一律予以羈押,尤其不能在犯罪嫌疑未臻明確之前,以羈押被告作為實施偵查蒐集證據之手段。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因此,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乃成為羈押之法定事由。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0五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㈡、被告甲○○係單純前往應徵工作,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人利用,絕未與 蘇泊豐 、「王先生」、「 阿紅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有任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逃亡之虞,懇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本院嗣於99年2月8日以無再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解除此部分限制。
㈡、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係於入境時為調查站查獲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亦有相關卷證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另坦承因交貨地點均在隱密處,且蘇泊豐跟交貨者均叮嚀東西要好好保管,所以一開始伊就覺得貨有問題,懷疑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語(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不問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一律予以羈押」、「在犯罪嫌疑未臻明確之前,以羈押被告作為實施偵查蒐集證據之手段」等情形存在。上開羈押之必要,亦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院已予解除,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宣玉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