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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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彭黃金柳
鄭曾 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陳康綉坤 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被告 林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清泉應分別給付原告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泉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彭黃金柳1人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曾素貞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鄭曾素貞與原告彭黃金柳之主張,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其2人共有之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堪認追加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黃金柳0000000元,及自起訴前10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素貞0000000元,及自起訴前10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其本金減少為前揭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前揭給付金額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為光明市場),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98年4月6日至103年4月5日無權占用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圖紅虛線部分、合計48.7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以每坪每月4,130元計算5年之租金。
㈡被告陳清泉庭訊時自承其父於系爭建物做生意30多年,被告
家族占據系爭建物做生意,同為夫妻之被告陳康綉坤及兒子陳清泉豈無一同經營之理;而被告林鳳琴於履勘時亦坦承近
3年其有一起經營;且當初原告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訊問,被告陳康綉坤亦坦承其為老闆、被告陳清泉與其父共同經營近20年。又稍具社會常識者皆知生意好之市場普遍存在惡霸或流氓,社會也常見被取締或提報市場流氓等新聞,很多攤販會畏懼稍具惡質之人,此稍具惡質的人不論對錯,其他攤販為求生存就會服從,被告陳清泉之父就曾將其他攤販趕出原告市場,以便不斷擴大其使用面積,且阻擾原告測量面積以計算租金及收取租金更不用說,待原告訴訟代理人彭文君稍具社會經驗得知此事,發現台灣怎有比中國大陸還野蠻的人事物,於是由彭文君再次了解此事,被告陳清泉仍是阻擾彭文君測量面積以計算租金。
㈢市場有分公有及私人,被告怎能拿公有市場租金跟私人市場
租金相比,光明市場是大批發市場又是零售市場,生意普遍又比竹南第二公有市場、中興公有市場好,連距離光明市場
2至300公尺的另一公有市場攤販都不顧租金便宜而收攤至光明市場做生意,因為光明市場四周都是廟宇,地點好生意當然好,光明市場內可以遮風避雨且消費者一次購足所需,生意當然比光明市場外圍好,光明市場內原占用攤販月淨賺都是數十萬元以上且無繳稅,外圍攤販也認為光明市場內一攤位月租可到1至2萬元。被告雖提出承租竹南第二公有市場或竹南公有中興市場攤位使用費收據,然被告長年均未在所承租的攤位營業,而是私下再轉租或閒置,不可以使用費收據作為被告無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明。若真如被告所言竹南第二公有市場或竹南公有中興市場生意多好多好,向鎮公所低價承租的攤位何必再以好幾倍的租金價格轉租他人賺取差價或閒置,又何必占用原告光明市場大面積營業。
㈣原告所提錄音訪談者之一曾在光明市場內營業數十年,目前
仍在光明市場旁擺攤,市場人多嘴雜怕被說是「抓耙仔」,且與被告認識多年及被告陳清泉要求其他攤商配合不要付原告攤位租金,甚至攤商只是配合原告測量攤位面積,則出言責罵配合攤商等原因不方便由原告找其出庭;另一名錄音訪談店家表示其在60多年即以其妻名義購得光明市場之透天店舖至今,提供其妻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以證實其身分,不方便出庭原因亦然。而錄音訪談者若未出庭,不代表原告所提錄音證據力不足或有證據之瑕疵,被告若覺得錄音訪談者所言不實,被告自會要求本院傳訊出庭對質,原告也會將這些錄音訪談者姓名及聯絡方式提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即使能夠使用水電、有繳鎮公所委外的清潔費,不代表其無權占用行為合法,原告世居新竹市,與錄音訪談者(位居苗栗縣竹南鎮)並不認識,錄音訪談者只是據實陳述,原告所言屬實,沒必要捏造,更不屑說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黃金柳0000000元,及自起訴前10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曾素貞0000000元,及自起訴前10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清泉之父 陳玉興 約30多年前向竹南鎮公所支付權利金或買斷而合法取得光明市場之攤位,101年6月陳玉興死亡後由被告陳清泉接手,原告103年3月提出侵占告訴,依訴外人 賴宏 佃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僅係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已搬離,應無支付租金之理。又被告陳清泉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土地之建物擺攤營業,被告陳康綉坤、林鳳琴並無占用系爭建物,僅係受被告陳清泉指示至市場幫忙。租金鑑定皆是以第二公有市場為基礎,非以光明市場為主,結果明顯比現場擺攤租金市價相差太多,明顯不符合實際使用之常情,況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6,系爭建物原為光明市場一部份,被告陳清泉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占用其上如附圖所示B、
C圖紅虛線部分建物擺攤營業等情,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1、232頁、本院卷第160-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A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陳康綉坤、林鳳琴究分別為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㈡陳清泉如為占有人,則其占有部分為何?㈢陳清泉占用之期間為何?㈣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㈤原告請求陳清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㈥如有,應以何租金水準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陳康綉坤、林鳳琴究分別為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占有人乃對於一定之物具確定、繼續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者。至於占有輔助人係指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則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之差別在於,就占有之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抑或受他人指示而為管領。查陳清泉既已自承其於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建物擺攤營業,則其為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占有人,已如上認定,然原告主張陳康綉坤、林鳳琴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為陳康綉坤、林鳳琴所否認,而此部分屬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照片22張為證(見前審卷一第8、47、50、143-147、215頁背面-217頁、222頁背面、223頁背面)。惟詳觀前開照片,雖多為系爭建物之照片,然未能顯示陳康綉坤、林鳳琴確實在系爭建物上經營,縱有女性之身影,亦多為模糊之狀態,無法辨識其確切臉孔為何人,亦無法辨別其確切動作為何等情,則前開照片就陳康綉坤、林鳳琴是否在場已難確認,縱可認渠等在場,亦無法辨別其在場行為為何,自難以此推認陳康綉坤、林鳳琴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非受陳清泉所指示而管領。原告雖另提出其他發言者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前審卷一第189頁、第218-220頁),本院遂多次諭命原告提出前開光碟及譯文中發言者之年籍資料到院,以傳喚其到庭具結,接受詰問,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前開發言者到院(見前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個人名義為擔保,然其至多僅能擔保其曾聽聞前開發言者之傳聞證言,而無從擔保前開發言者於前開光碟及前開譯文中發言之真實性。是不論原告是否捏造前開光碟或譯文,前開發言者既未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則其發言即僅為傳聞,無法確保其發言存在知覺、記憶、表達及信用上危險,其發言之證明度即非無疑。是自難單從前開錄音及譯文中之對話,即肯認前開光碟、譯文所指涉內容為真實。再者,細究前開錄音及譯文,其內容並未指明陳康綉坤、林鳳琴之名,其中所標明之名字,均為原告自行於前開譯文中所指明,已難信實。再者,縱前開錄音及譯文之對話指涉陳康綉坤、林鳳琴,亦難認就其確切占用部分為何,做確切指明,且前開對話內容有部分討論及原告與發話者和解之部分,而原告所為之問句,亦多有誘導,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發話者恐為求和解,而對原告為附和之詞,亦屬經常,實難據以推認陳康綉坤、林鳳琴有何占用之實。再觀原告所提出其所稱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其是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康綉坤之對話,已難認定,其對話內容亦多為代名詞,譯文上所載之姓名,亦為原告所加上,縱其確為陳康綉坤所為之發言,其亦僅是表示陳清泉是在外面讓人家雇用,進來幫忙伊收拾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21頁),然此非唯與陳清泉所為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亦無其他事證相佐,顯屬陳康綉坤為基於母子之情,為其兒子陳清泉推諉已自攬責任之詞,尚難信實。衡諸陳清泉適值壯年,而陳康綉坤年事已近7旬,且系爭建物之占有糾紛,自始均為陳清泉出面處理,益徵陳清泉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確已係自其父親陳玉興處接手經營,而成為主要經營者,與陳康綉坤、林鳳琴無涉,渠等2人至多僅為陳清泉之占有輔助人,而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支配力。原告雖另以被告家族占據系爭土地做生意,同為夫妻之陳康綉坤及兒子陳清泉豈無一同經營之理云云,然家族之經營,亦可能僅陳清泉為占有人,陳康綉坤、林鳳琴僅為協助其經營之占有輔助人,而無邏輯推論上之必然,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實驗,以佐證其所為推論之信度及效度,原告前開推論,尚難採信。再參本院104年3月2日履勘筆錄,林鳳琴僅是與陳清泉一併發言就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範圍,然當時並未就林鳳琴是否占用系爭建物為確切詢問,尚難以此記載反推林鳳琴為系爭建物之占用人。原告既未能就陳康綉坤、林鳳琴確實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部分為舉證,原告對陳康綉坤、林鳳琴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㈡陳清泉如為占有人,則其占有部分為何?
原告主張陳清泉占用系爭建物等節,陳清泉僅承認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其餘之部分則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以外之系爭建物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前開照片為證,然細觀前開照片,系爭建物上,雖擺設有物品,然除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外部分之建物外,其餘部分所擺設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尚無從得悉;亦無顯示陳清泉有何正在使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之系爭建物乙節(見前審卷一第8、47、50、143-147、215頁背面-217頁、
222頁背面、223頁背面),自難以此推論為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外部分外之系爭建物。至前開錄音譯文,不論係前開發言者,或者其他人間之對話,均未能確切指明陳清泉之占用場所為何,尚難為據。又原告雖以占用幾攤做為推論陳清泉占用之面積等節,然每攤代表之位置與大小已無從由卷內證據特定,則以每攤為單位,自不足以作為認定陳清泉占用面積之方式。本院已於前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庭,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補正被告占用範圍之證據(見前審卷一第193頁),然原告迄今僅已上開證據為證,則原告既不能舉證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外之系爭建物,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至原告主張稍具社會常識者皆知生意好之市場普遍存在惡霸或流氓,社會也常見被取締或提報市場流氓等新聞,很多攤販會畏懼稍具惡質之人,此稍具惡質的人不論對錯,其他攤販為求生存就會服從,被告陳清泉之父就曾將其他攤販趕出原告市場,以便不斷擴大其使用面積云云,僅為原告之意見,無法作為認定陳清泉占用系爭建物面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陳清泉占用之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陳清泉占用系爭建物至103年4月5日超過10年等節,然陳清泉僅承認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5日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則雙方雖就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建物之末日未爭執,然就占用之始日有所歧異,揆豬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清泉之占用時間之始日為舉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時間,自不足以推認陳清泉於101年6月1日前有何占用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縱可信其內容為真,其亦僅能顯示陳清泉長年與陳玉興一同在場經營,然並無法從前開光碟及譯文中得知,所謂一同經營,究係陳清泉為陳玉興之占有輔助人,抑或陳清泉已取得如附圖所示
B、C圖紅虛線部分建物之事實上支配力,自難據以此推認陳清泉之占用始點。況前開光碟及譯文,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上述。本院已於前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庭,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補正被告占用始點範圍之證據(見前審卷一第193頁),然原告迄今僅以上開證據為證,而未能為其他舉證,自難以此推認陳清泉占用之始點早於101年6月1日,應認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期間為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合計22個月又5日。
四、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陳清泉固辯稱陳玉興約30多年前左右向竹南鎮公所支付權利金或買斷而合法取得光明市場之攤位,101年6月陳玉興死亡後由陳清泉接手。然陳清泉既已自陳其不知道系爭建物之地主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陳清泉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為何人,自無可能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訂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取得使用權源之契約。縱認陳玉興係於30年前許向竹南鎮公所登記使用系爭攤位等情屬實;然原告於78年12月14日即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可知系爭建物自原告103年起訴,迄25年始終為私人所有,竹南鎮公所長年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陳清泉與陳玉興亦難與竹南鎮公所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更遑論訂定其他使陳清泉與陳玉興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源之契約。此外,陳清泉並未針對其或陳玉興曾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訂立租賃契約又或其他取得使用權源之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陳清泉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應可採信。
㈤原告得否請求陳清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清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共32.11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0.3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32.11平方公尺),惟已於103年8月25日始遷離,前已敘明,則陳清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外之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陳清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㈥應以何租金水準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數?
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陳清泉占用如附圖所示B、C圖紅虛線部分之建物用以經營販售素料,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前審卷一第120頁),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有關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數額為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於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建物四即正竹南行之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
103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有本院卷附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附前開估價報告書影本)。經本院審酌後,認正心估價師事務所上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自得作為本件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準此,原告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每月每坪租金4,13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陳清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則原告2人所得請求陳清泉分別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444,617元、148,206元(計算式如附錄)。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所差距,認其估價結果不正確,並聲請重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2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正心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正確情事,僅空泛指摘前揭估價結果,尚無可採。況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同意援用前審即本院103重訴字第106號之卷證,而兩造於前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使用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租金價格之結果,作為本件衡量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並經兩造簽名於筆錄(見前審卷一第192頁)。被告未能舉證其前開同意有何瑕疵,基於辯論主義及被告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其訴訟行為既為有效,本院尚不得逕為重新鑑價,而應以兩造前開合意為認定,被告嗣後再聲請重新鑑價,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彭黃金柳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陳清泉,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而鄭曾素貞載有明確訴之聲明命陳清泉給付不當得利之書狀(「民事聲請狀」)之繕本,於10
4年10月27日送達陳清泉,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揆諸前開規定,彭黃金柳、鄭曾素貞自得分別請求陳清泉自103年11月13日、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泉分別給付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各444,617元、148,206元,及分別自103年11月13日、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申惟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計算式
一、彭黃金柳部分:4,130元×32.11平方公尺×0.3025×(22+5/30)×1/2=44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鄭貞 素貞部分:4,130元×32.11平方公尺×0.3025×(22+5/30)×1/6=14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