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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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君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第13
6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君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君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圓順店內,將其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新竹物流以託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簡稱「陳專員」)所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 陳冠宏 」,使該帳戶得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謝君怡所有之土銀帳戶內。
二、案經鍾 藝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曾郁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君怡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透過新竹物流以託運之方式寄送予上開「陳專員」指定地址及收件人,亦不爭執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要辦貸款,才依「陳專員」之要求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也是受害人,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
利商店圓順店內,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新竹物流以託運之方式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上開地址及收件人。而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 鍾藝倩 、曾郁倢、被害人 楊世丞 、 曾安妤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第8-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5-6頁、第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第37-39頁),復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7頁、第10頁、第17-19頁、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3歲,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擔任品管人員8年之工作經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陳專員」之指示寄送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又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不知「陳專員」之真實姓名,亦未曾核對「陳專員」所屬貸款公司之名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參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個人信用對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影響甚鉅,故就其參與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即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更加妥善保管,避免他人有擅自使用自己申辦帳戶之機會,衡情應無於未查明「陳專員」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所屬公司,對此人極度不熟悉之情況下,即委託其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員」之指示寄出云云,尚非無疑。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復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曾辦理過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知之甚詳。故縱認被告確有委託「陳專員」辦理貸款,亦非無從察覺「陳專員」並未要求其簽署借款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33頁反面),且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歷及曾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經驗,自可預見在此顯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依「陳專員」指示寄送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土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員」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鍾藝倩、曾郁倢、被害人楊世丞、曾安妤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曾郁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
及併審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曾郁倢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協調有關賠償事宜,故被害人完全未受到補償,且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困擾,被害人認精神已受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且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不法詐
騙集團,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告帳戶││(新臺幣)│├──┼────┼─────┼────────┼────┼─────┼─────┤│1│鍾藝倩│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土銀帳戶│105年12月│2萬9,989元││││2日晚間7│電話予鍾藝倩,假││2日晚間8│、1萬123元││││時42分許│冒蝦皮拍賣客服人││時40分許、│(共計4萬│││││員,佯稱將由第一││42分許│112元)│││││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鍾藝倩,需依照││││││││其指示匯款,致鍾││││││││藝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楊世丞│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土銀帳戶│105年12月│2萬5,026元││││2日晚間8│電話予楊世丞,假││2日晚間8│││││時31分許│冒 愛摩爾 情趣網業││時55分許││││││務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楊世丞││││││││購買大量產品,欲││││││││協助楊世丞取消交││││││││易,致楊世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曾安妤│105年12月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土銀帳戶│105年12月│2萬3,123元││││日晚間7時│電話予曾安妤,假││2日晚間9│││││許│冒購物網站shoppi││時9分許││││││ng99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曾安妤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多刷卡情況為由,││││││││指示曾安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曾安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曾郁倢│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土銀帳戶│105年12月│2萬9,985元││││2日晚間6│電話予曾郁倢,假││2日晚間8│││││時31分許│冒賣家STARKIKI,││時39分許││││││佯稱曾郁倢前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不慎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致將連續││││││││12次扣款,致曾郁││││││││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