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洢楚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