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福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車時間自
109年1月25日17時4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8時止,並簽立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係於同年2月3
日下午21時才返還系爭車輛,且於租賃期間撞損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400元,而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0日,原告因此另受有營業損失15,400元
,且被告尚欠3日租金6,600元,共計65,400元,而被告已給
付15,000元,故向被告求償50,4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東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東台南廠工
作傳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租金:
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被告簽名之車輛出租單上記載系爭車輛
租金定價為每日2,200元,而被告尚欠3日租金共計6,600元
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00元,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
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
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送廠修理,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
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
即明,被告於租車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受
損,揆諸前揭約定,系爭車輛修理費應由被告負擔。
⑵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400元,經核其中含零
件部分17,620元、工資部分9,702元、塗裝部分16,078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
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8年12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2月3日租賃期間結束時,使
用約2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7,0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2
0÷(4+1)≒3,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20
-3,524)×1/4×(0+2/12)≒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20
-587=17,03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9,702元、塗裝部分16
,078元,總計為42,813元。
3.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又因可歸責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
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
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此見系爭租賃契約第
12條約定自明。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時
間為109年2月5日,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4日,維修期間共10
日,而系爭車輛租金為2,200元,則營業損失為15,400元(
計算式:2,200×10×70%=15,4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813元(租金6,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2,813元+營業損
失15,4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元=49,8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9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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