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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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許榮
被   告  趙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1,1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
。詎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租約
屆滿之日止,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9,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3個月租金額28,500元。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會同警方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經清點物品後,發現置
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3臺、洗衣機1臺、床組2組、電
視機1臺及沙發1組(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搬空不見,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
月22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嗣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
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止,扣除被告所
繳納之押租金19,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額28,5
00元。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會同警方進入系爭房
屋內查看,經清點物品後,發現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
品均遭搬空不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原告手寫財損明
細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調取被告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物品遭竊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房屋乃伊借予訴外人 楊志昇
住,並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楊志昇,又系爭物品都是楊志
昇偷走的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警詢筆錄核閱無訛
。參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且約明「
沙發1組、冷氣3臺、洗衣機1臺、熱水器1臺、床組2組
、電視機1臺、冰箱1臺」等文字,足徵系爭物品確經兩造
約明屬於租賃物之範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之;然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私自將系爭房屋交予楊志昇使用,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物品,致使系爭物品
遭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
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
,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系爭物品沒有收據,都是在107年
10月以前所購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以原告就
其所主張系爭物品遭竊所受之損害,顯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茲審酌系爭物品於遭竊時之價值已
非全新者所得比擬,並考量該等物品折舊率及原告所受財產
損害等一切情況,認應以70,0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核屬相
當,另加計被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28,500元,是以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500元(計算式:70,000+28,500
=98,500),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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