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李欣政
       林駿騰 (原名: 林延駿 )
共   同  蔣采霓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睿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欣政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林駿騰新臺幣
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商
不動產龍岡加盟店之同事,被告因不滿原告數次質問仲介服
務費之問題,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7時許,夥同多名友
人至該龍崗加盟店內,先基於侵害原告林駿騰名譽權之故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對原告林駿騰辱罵「
我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貶損原告林駿騰之名譽,並徒手
拉扯並推擠原告李欣政,致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側上臂多處
抓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
8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10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又原告2人因上開衝突
,均造成夜間睡眠品質下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
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因薪資獎金分配問題才發生糾紛,被告
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原告2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此
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我
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貶抑言詞辱罵原告林駿騰,復徒手
拉扯並推擠原告李欣政,致原告李欣政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
側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已分別侵害原告林駿騰之名譽權、
原告 李欣證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傷害、辱罵原告2人之行為,致
原告李欣政身體受傷、原告林駿騰名譽受損,堪認原告2人
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實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人於審理中均自承渠等為大學
畢業、目前工作為 房仲業 ,被告自承為大專畢業、目前工作
為房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兼衡兩造間
107年度所得、資產,分別為原告李欣政之所得收入為287,
727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林駿騰之所得收入為1,05
5,312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之所得收入為827,347
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等情,此有兩造稅務網路
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衡量兩造經濟
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2人因本件於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節,認原告李欣政就其遭被告毆打成傷
,進而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應以15,0
00元為適當;原告林駿騰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侵害
其名譽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應以6,000元為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
告應自109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欣政15,000元、原告林駿騰6,000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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