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羅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