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洪文豐即洪均菘即洪文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1日、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73,21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09,845元
20%
自96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1,023元
20%
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