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大 均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月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7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大均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
扣案之刀械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6日晚上1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各長約30
公分、49公分)。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刀械2把可證。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刀械2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