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9月22日結婚,嗣於87年3月12日離婚,於87年3月13日結婚,於92年10月22日再度離婚,並於92年11月3日再度結婚,惟因被告沾染賭惡習,為支付賭博所需,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稍有不從,即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毆打原告,嗣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多年,兩造已無感情存在,亦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離婚,因伊仍很喜歡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兩造於61年9月22日結婚,嗣於87年3月12日離婚,於87年3月13日結婚,於92年10月22日再度離婚,並於92年11月3日再度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故自行離家,現與原告分居多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兩造之外孫 吳鴻霖 、 吳鴻銘 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3日、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亦自承與原告已分居六、七年等語,足證上揭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並非杜撰虛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陳稱:「原告常常用三字經罵我,六、七年來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們夫妻之間借錢都要寫借條。」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揭證人乙○○、吳鴻銘、吳鴻霖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劉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兩造經常吵架,互相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婚後,曾因個性不合而有爭執,現復已分居,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不惟財務往來均需立據借支,當庭更相互指摘,堪認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兩造共負同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