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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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與甲○○間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准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為聲請人生母丙○○之配偶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收養,惟甲○○不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目前聲請人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或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為此聲請終止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經其提出苗縣通鎮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審閱無訛,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查無聲請人有何財產或所得資料乙節相吻合,堪信為真。而聲請人雖已成年,惟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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