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 徐兆安 被告 劉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